北律信息网已推出35家法学核心期刊2020年度学术热点分析,学术热点集中在“民法典”“疫情防控”“人工智能”“认罪认罚”等方面。北律信息网已推送“民法典”35家法学核心期刊2020年度学术热点文章汇编(上)、(下),疫情防控, 认罪认罚 篇幅所限,本期推送“人工智能”学术热点研究成果,共69篇文章,涉及期刊27家。欢迎登录北宝法学期刊数据库查阅更多“人工智能”相关学术文章。
内容提要:随着人工智能对体制、经济模式及文化图景影响的不断加强,关于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研究日渐显得兴趣盎然,其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冲击加深了这一热度。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肯定观、否定观和有限人格观作了回应,但观点分别存在基本要件及构成要素不整全、论证理由与现实相悖、立场缺乏正当性的情形。通过制度变迁史的理论分析,审视法律主体地位的认定标准,从具备理性能力的实质要件、权利能力的形式要件及符合社会功能的价值取向三部分来证立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各部分的具体论述能够对人工智能的主体性予以凸显。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的广泛运用正在重塑政府的运作方式,现代社会的权力形态和权力结构均发生改变,算法权力悄然兴起。与此同时,传统行政程序在人工智能的适用场景中失去了原有的效用,诸如“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等权利保障措施,对于瞬间即作出决定的自动化机器几无适用的余地,这意味着行政法的关注焦点需要从传统行政程序向计算机程序算法拓展。对算法权力的规制和监督,需要从算法设计的源头构建“技术性正当程序”,即通过程序的代码化实现下列要求:算法公开、透明并具有程序一致性;算法具有可解释性,能提供决策的相关逻辑和实质性信息;对决策结果允许质疑,在专业人员协助下审查算法,有错误及时修正,等等。技术性正当程序要求行政法与时俱进,跟得上技术发展的步伐。
内容提要:司法裁判人工智能化是指机器能代替法官独立完成某些司法决策。目前主要有两种进路:一是基于显式编码、封闭规则之算法的专家系统;二是基于机器学习算法的预测分析论。法律专家系统虽有多年积累,但限度已显。大数据算法虽方兴未艾,但也同样难以成功:第一,司法裁判从本质上就无法根据既往数据被预测;第二,机器裁判颠覆了许多司法的基本预设,消解了人的自主权,违背了人类发明人工智能的初衷,而诸如推动类案类判、限制自由裁量等辩护理由都是难以维系的;第三,司法大数据现实上难以支撑算法裁判在技术上的实现。总之,人工智能不能也不应当成为法官那样的决策主体,更为务实的方向是去发掘其作为辅助工具的价值。
内容提要:证据标准是围绕个罪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就证据种类、表现形式乃至数量提出的具体要求。证据标准是证明标准的下位概念,是对证明标准的实体条件的具体化。证据标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对于全面、及时地取证、查证和认证都有重要意义。未来,证据标准在设定时应避免“有罪推定”思维下选择性取证现象的发生;考虑证据标准适度的开放性和外延的宽泛性,同时防止证据标准的过分形式化倾向;实现证据标准与人工智能的适度融合,避免机械司法和办案中的路径依赖。
内容提要: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兴起,开启了数字时代的行政法。电子政务构成了行政程序制度创新的来源,有助于以符合效能原则的方式来实现行政许可任务。应给予行政相对人对互联网系统的拒绝权与选择权,行政许可电子证照与纸质证件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工智能系统的引入、电子化许可规则的确立和自动化的信息处理过程,不能取代行政许可机关的裁量判断,行政许可机关仍要承担“个别情况考虑义务”。应保障行政相对人平等获得行政许可服务的权利,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权利,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司法裁判系统的研究应该兼顾技术发展边界和司法实践需求,由定罪系统的全局性模型建构转向裁判事实的要素式模型建构。而法定犯裁判事实证成过程中客观事实与规范事实的强结构性和弱伦理性,决定了其在讲求形式逻辑却存在常识障碍的人工智能司法裁判系统建构中操作性更强、契合度更高。针对法定犯客观事实与规范事实比对过程中结构性特征的强弱和伦理性色彩的浅重,匹配相吻合的人工智能概念表示和知识表示架构以奠定裁判事实知识图谱数据基础,与此同时嵌入允许例外的图尔敏论证逻辑建构裁判事实的解释模型,进而充实法定犯的裁判事实综合数据库和司法裁判规则数据库。将已然标准化、形式化的法定犯裁判事实类型通过人机协同系统算法化、流程化,以实现法定犯司法裁判智能化的目的。
内容提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促进了“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研发,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领域尤其是刑事证明中得到深度应用。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中的引入,以统一证据标准为核心,重点围绕证据标准指引、证据规则指引、单一证据校验、证据链和全案证据审查判断、要素式讯问指引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展开。该系统具有辅助性、开放性、有限性等特点。统一证据标准使得“证据标准”这一概念具有了理论创新意义,它既区别于证明标准、又与证明标准紧密关联,属于证明标准的下位概念。证据标准化不可避免地加剧了法定证据主义倾向,实质性地侵蚀了自由心证主义。尽管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具有规范办案行为、保证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等作用,但应注意防范它在道德性、有效性和程序性方面所存在的风险。
作者:孜里米拉·艾尼瓦尔、姚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创新与竞争研究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在专利发明创造领域参与程度逐渐深化,对现行的专利法带来诸多挑战。一是人工智能算法的可专利主题。因人工智能算法看似与传统的数学算法一致而被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尽管存有争议,但从专利法促进新技术发展和“与时俱进”的时代使命出发给予其专利保护是较为务实的做法。二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专利审查标准。针对传统专利性判断标准已在人工智能时代失灵,适当调整“专利三性”,确立适合于人工智能专利的“新三性”标准。三是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权利主体的界定。在人为因素仍作用的弱人工智能时代,可以基于专利法中“二元主体结构”,承认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的资格,同时将专利权赋予人工智能开发者或管理者。四是人工智能专利侵权认定IM体育官网登录入口。在人工智能专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上采取动态区分规则:区分人工智能不同的发展阶段;区分不同阶段人类介入因素的作用;区分不同阶段不同主体对侵权结果的作用等。
2.机器学习作品的著作权法分析——非作品性使用、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6期)
内容提要: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的核心是以数据训练算法为特征的机器学习。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算法训练的重要数据资源,机器批量化学习作品面临着著作权侵权问题。仅以合理使用制度来消解机器学习作品的著作权责任,是对复杂问题的简单处理,存在不足。未经许可的作品使用分为“非作品性使用、合理使用、侵权使用”三种类型,机器学习有“非表达型、普通的表达型、特殊的表达型”三个类别。非表达型机器学习不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作品(非作品性使用),不负著作权侵权责任;表达型机器学习虽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作品,但原则上可构成合理使用免除著作权侵权责任;不过,以模仿特定作者为目的的表达型机器学习除外,未经授权使用作品应负侵权责任。
作者:李宗辉(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网络与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时代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在“产品”要求、授权标准和保护范围上存在着现实困境。对外观设计法律保护的历史、国际追溯和国内法体系解释表明,其产品可以是非实体性的软件产品、网络产品,因此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不存在与“产品”结合的障碍。在判断图形用户界面之功能性设计特征对其可专利性的影响方面,完全可以适用“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某种设计特征是否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的标准。在我国法的语境下,“一般消费者”实质上是“一般设计者”,故而图形用户界面应当满足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创造性要求才能获得专利授权。鉴于智能图形用户界面的动态、变化状态,多通道和自适应等特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除了应提交在形式上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要求的图片或照片外,还应当在简要说明部分对设计特征的非功能性、非用户生成性或机器自动生成性、以及前后一致性和联系性加以阐述。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技术在给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深刻影响着著作权制度。以往机械学习使用作品的行为并不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可适用合理使用规则保证技术的发展。而机器学习作为人工智能的核心技术,对其适用合理使用将打破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与技术发展之间的利益平衡。从机器学习技术的工作原理出发,讨论机器学习技术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并从理论基础、规则适用等方面分析机器学习技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为解决著作权利保护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之间的矛盾,提出对人工智能技术公司适用法定许可作为解决之道。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创作领域的大面积应用,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冲击和利益平衡问题,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人工智能生成物涉及到法律主体、保护模式以及权利归属等众多问题。目前,美国知识产权学界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解决有关版权归属等问题,提出了扩大演绎作品、雇佣作品的认定范围以及给予人工智能虚拟作者身份等权利归属学说。为了积极调整我国著作权、构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机制,有关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权属安排上,建议参考美国雇佣作品学说,并结合我国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建立以人工智能的投资所有者为主,以合同约定为辅的归属制度。
内容提要:涉人工智能犯罪中归因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对涉人工智能犯罪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纯客观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涉人工智能犯罪中归责问题的解决,则应根据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等要件的认定。在遵循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规律的基础上,应结合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特点,将双重筛选的条件说作为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归因标准。双重筛选的条件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吸取客观归责理论的合理成分而建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不应采用没有主观罪过仍追究刑事责任的绝对严格责任原则,而应采用只要有主观罪过但不用加以证明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对严格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算法并非仅局限于计算机科学领域,其概念起源于数学领域,并且生命科学领域的研究表明生物本身也包含了一定的算法设计。从以上学科的视角重新审视证明力评判方式时,便会发现法定证据是一种人工算法,而自由心证运用的是“生物算法”。两种证明力评判方式因在许多方面不能满足算法设计目标的要素,且不能调和复杂度、容错性、可读性、确定性与统一性等诸要素之间的矛盾,暴露出各自的局限性。相较之下人工智能算法在复杂度、容错性、确定性与统一性上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在技术呈“指数爆炸”发展的时代,未来将人工智能算法引入证明力评判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这给证明力评判方式的再度转变带来了新的契机,同时也将面临困境与挑战。
2.人工智能如何“无偏见”地助力刑事司法——由“证据指引”转向“证明辅助”(《法律科学》2020年第5期)
内容提要: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工智能已高调介入,其初衷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两大具体要点则是“统一证据标准”和“防范冤假错案”。但在实践中,却面临着“简易案件不需要,复杂案件不敢用”以及“补课而非升级”的尴尬境遇,效果不如预期。在探讨所谓算法、技术之前,首先需要解决人工智能介入刑事司法的方向性问题,反思其与传统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理论教义能否兼容。否则,人类的认知偏见即可能转移给人工智能产品,进而形成“算法偏见”。确保人工智能“无偏见”地助力刑事司法,应当从形式意义上的证据指引转向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辅助,实现基于证明原理的全面升级、基于证据评价的概率测算以及基于整体主义的认知监控;同时,不得动摇人类作为司法决策者的主体地位,接受来自算法的支持而非支配,避免隐藏在人工智能产品中的“认知偏见”对司法实践带来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
内容提要:与金融科技(FinTech)改变了金融业的实际运行状态一样,法律科技(Law-Tech或LegalTech)乃至更广泛意义上的政府科技(GovTech)正在深刻地改变着司法程序的运转机制。在建设智慧法院的过程中,我国法院系统积极应用人工智能、区块链和大数据分析技术来提升法院的办案效率、公正水平和便民程度。但这些基本属性和应用场景迥异的信息技术在司法场域如何避免相互冲突是一个尚未得到充分重视和讨论的问题。本文旨在描述这些技术应用于法院工作时的各自优势、比较它们的不同应用场景,并分析它们可能产生冲突的情形,最后提出一种协调技术冲突,打造更具系统性和整合性的司法技术的方案。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在线司法确认”模式是推动人工智能与ODR深度结合实现纠纷解决新模式值得关注的重要领域。在该模式中,人工智能机器可以代替法官对司法确认申请自主作出裁判结果。目前,在线司法确认平台对当事人的便利功能和对法官的减负功能不明显,源于当事人对司法确认价值和在线平台的使用方法不熟悉、在线司法确认平台的人工智能特征不突出。构建“人工智能+在线司法确认”模式宜分阶段进行,需要重视风险防控IM体育官网登录入口。第一阶段,该模式适用于小额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第二阶段,该模式适用于所有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最终,人工智能机器形式审查、自主决策,当事人自助型、机器全天候的“人工智能+在线司法确认”模式形成。
内容提要:类案检索机制是司法责任制中创新性制度设计之一,已经成为审判流程中的必备环节。案例指导制度与类案检索机制都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前者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后者中应当具有优先地位和排他效力。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检索指导性案例应当遵循特定的步骤,包括利用案件数据平台进行初选,以关键词和裁判理由为标准对备选指导性案例范围进行限缩,全面比较待审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吸收当事人意见对检索结果进行确认等等。指导性案例在类案检索机制中的运作还需要相关因素的配合,包括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数量大幅提升的指导性案例、更加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和更加细化的类案标准规定等等。关联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能够产生最优的实践效果。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以机器学习方法为支持取得突破,成为引燃第四次工业的表征科技,促生巨大的社会生产生活迭代发展态势,也带来巨大的法律挑战。人工智能的立法基础和路径,应当深入到科技法及其迭代发展的语境之中加以认识,并且自觉体现“历史一发展”“社会一技术”的连接性。一方面,人工智能具有科技事物的本质,属于科技法的规范对象,同时它作为一种具有巨大驱动力且尚具有上升空间的新兴科技,给科技市场、生产安全、科技风险、科技政策等领域均带来大量的新的具体问题;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因具有认知能力而与人类智慧相通,导致复杂的伦理问题。这些问题都亟待深入研究,并形成相关法律规范。
作者:张洋(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产业发展研究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回应人工智能给专利制度带来挑战的同时,亦应关注人工智能发明与专利制度之间的兼容性。人工智能发明应否获得专利授权以及“三性”审查标准是研究人工智能的起点。本质为算法创新的人工智能发明突破了专利法保护的排除范围而具有被授权的可能性。人工智能发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审查标准均能够在既有专利制度框架内寻求解决路径。
内容提要: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学研究中存在不同观点和争议完全正常不足为怪。对人工智能刑法学探讨研究的前提应是对所涉对象、前人成果及相关概念全面了解,理性、客观地提出自己的见解,论述应实现逻辑自洽、自圆其说并言之成理。不应开展“为批判而批判”的“伪批判”。“伪批判”主要包括混淆概念型、移花接木型和自相矛盾型三种类型。混淆概念型“伪批判”混淆了“人工智能”与“机械自动化”的概念;移花接木型“伪批判”将弱人工智能时代的特征“嫁接”到对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探讨中,将强人工智能时代的特征“嫁接”到对弱人工智能时代刑事风险的探讨中;自相矛盾型“伪批判”中存在“像人一样思考”和“机器”含义的冲突以及“人造牛皮论”与“法人的人工类人格”内涵的抵牾。
内容提要:自动驾驶模式引发的交通事故,需结合自动驾驶的程序原理和级别设定进行刑事归责。非完全或高度自动驾驶模式下,自动驾驶汽车只允许驾驶人部分地信赖操作系统;过度信赖导致事故发生则应追究驾驶人的过失责任。相关问题的处理,需要平衡技术发展与风险承担之间的紧张关系,优先运用民事责任合理分配风险,刑法应尽量保持谦抑、注重信赖原则的规范适用。在具体的刑事归责方面,可以类型化为:非法利用自动驾驶汽车为犯罪工具者的故意责任、驾驶人的过失责任、系统故障导致的生产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以及驾驶人与系统存在过失竞合的责任等几种情况。对于自动驾驶模式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驾驶人并非实行行为人,不存在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可能。为避免交通事故结果的扩大,应扩张适用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所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以当时科学技术水平能够预见到的产品缺陷为限。
内容提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相关研究的热度持续高涨?但仍需要探讨的是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实际情况:包括何种人工智能发挥了作用、作用何在以及为何会在有些方面产生效果而方面又效果不彰?总体而言?人工智能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警务活动与司法辅助性活动中?但仍难称理想?小范围的成功是源于成熟通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普适性适用?而大部分司法人工智能产品难以发挥作用是由于未结合专门司法需求展开?所投入的资金与人才资源远远不足?未来应当降低对于司法人工智能的盲目期待?将研发重心从通用领域转向司法专用领域?转变司法人工智能的投入模式?大力培养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专门化、复合型人才。
内容提要: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要求法治现代化。算法能力的不断提高,大数据的深度应用,人工智能科技的飞速发展,成为国家智慧法治的重要科技手段。科技方法的综合运用,可以不断提升国家的治理能力,拓展法治的重要实践路径,有利于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通过智慧法治进一步稳固执政党的执政能力,提升政府的治理能力,形塑公民的主体思维,以及整合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新时代国家治理必然面临的重大社会变革,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宣言。国家治理是现代科技应用的重要场所,不断深入整合现代高端科技,塑造国家治理的科技路径,使之成为有效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科技引擎,演绎现代法治发展的重大历史篇章。
内容提要:自1970年美国学者布坎南和海德里克(Buchanan & Headrick)《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问题的考察》一文发表以来,学术界对AI进行法律推理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一方面肯定了AI在法律适用中的潜能,另一方面又对AI处理复杂法律问题的能力提出了质疑。从现有技术发展看,AI已初步具备法律推理的功能,并开始在实践中用来辅助法官判案。然而,AI技术本身仍面临诸多挑战,尤其是算法歧视、算法黑箱的存在,为可信任的AI蒙上了阴影。为建立可信赖的AI司法系统,应从技术保证、制度保障、审判框架设置等方面出发,通过透明性、可解释性等原则要求,采取算法审计、赋予法官监督权、当事人抗辩权、法律与技术的互动等诸多手段,实现AI司法的有效、可信治理。
内容提要:“雇佣作品(theworksmadeforhire)”制度是版权法体系的重要制度,主要解决存在雇佣、委托、特殊定制情况下所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之初,由于劳动关系尚未普遍建立,把职工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作品定义为“职务作品”,留下了深深的时代烙印。“职务作品”制度既有英美法系版权法“视为作者”原则的元素,同时又保持了法系著作权法“创作者为作者”原则的成分,二者存在天然的矛盾。随着我国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更为普及,加之计算机软件、人工智能作品等新型作品的出现,如何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成为新的难题。原“职务作品”制度难以应对新的情况,实践与理论出现背离。《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在进行,应当借鉴“视为作者”原则,im体育注册重构“职务作品”制度,以“雇主”和“雇员”安排“雇佣关系”,建立新的“雇佣作品”制度,采用“法律拟制”技术,确立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作者”地位,让人工智能作品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服务人类。
内容提要:基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算法服务日益扩大,算法正以一种悄然又迅猛的方式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运转之中。算法权力正在逐渐形成一种“准公权力”,使得传统的权力格局发生了权力主体去中心化、权力作用范围的延展化和权力互动的双向化之变迁,改变了原有的权利-权力格局。由于算法权力的技术性、单方性和隐蔽性特征,加剧了不平等性、阻碍了自由选择、增加了不安全性,引起人们对于算法权力是否可控的担忧。在2020年席卷全球的抗疫阻击战中,中国政府运用算法权力的大数据管理,给世界提供了算法权力的中国治理样本。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与司法的深度融合,既体现在案件的法律适用环节也体现在事实认定环节,而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人工智能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介入,需要将证据数据化、对数据进行运算整合、输出人可以理解的结论。在证据数据化环节,需要对证据进行结构化的数据改造,并克服语言障碍。在数据整合环节,人工智能主要以概率推理而不是因果推理作为逻辑推理方式,其算法也需要面对可计算性与复杂性两大难题。在结论输出环节,需要解决机器学习如何深化、信念如何建立与机器如何表达等难题。人工智能融入案件事实认定所面临的这些主要难题,可以尝试通过“小数据”训练,逐步构建人工智能“心智微结构”去慢慢攻克。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技术的司法应用,开启了从“接近正义”迈向“可视正义”的历史进程,引发了司法运行机制的深刻变革,通过司法过程场景化、司法规则代码化、司法决策建模化、司法服务管理智慧化重塑着司法过程,大大提升了智慧司法的社会效能。但司法人工智能亦有其内在限度。算法决策要达到绝对的客观和精准并非易事,面对复杂疑难案件,其能够促进形式正义,却很难实现实质正义。发挥人工智能对司法的优化重塑效应,应与对人工智能的风险防范同步进行。需针对算法决策设立相应的规制和救济机制,注入公开、公平和责任理念,进而兴利除弊,促进科技向善和打造良性发展的智慧司法,更好地实现“可视正义”。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使得法学界兴起“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论”。然而,意志只能来源于自然人而非机器,人工智能也无法独立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人工智能无法享有法律人格。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可能会严重冲击现有法律制度,使得其沦为自然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甚至加剧奴役和压迫。面对人工智能技术,需要坚持人类唯一主体地位,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处理责任承担问题,不得随意拟制法律人格,根据其技术含量采取前期引导、中期约束、后期干预的立法逻辑,理性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挑战。
内容提要: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代表的人工智能产品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为了解决自动驾驶汽车肇事的刑事责任问题,学者或是承认自动驾驶汽车的犯罪主体地位,或是建议修改刑法增设罪名。实际上,既有的刑事法律规范足以解决自动驾驶汽车肇事的刑事责任归属问题。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承担过失责任;制造单位生产的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缺陷或者明知有缺陷而未召回的,承担产品质量相关的刑事责任;使用人发现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缺陷继续使用的,承担监管过失责任;入侵智能驾驶系统或者利用自动驾驶汽车实施犯罪的,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现阶段应克服刑事立法冲动,在既有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内寻求解决方案,更具有现实意义。
内容提要:社会治理智能化是适应新时代社会建设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而提出的重大决策。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不能仅靠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还要注重法治的保障与促进作用,为社会治理智能化寻找合适的法治路径。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需要突破传统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框架,根据社会治理智能化的基本特征构建社会治理智能化领域法治建设的四梁八柱。从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实践出发,法治建设可以重点从社会治理要素的数据化、社会治理数据的汇聚化、社会治理规则的算法化以及社会治理机制的共治化等四个维度推进。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应否取代法律职业,是一个具有价值性、整体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存在外在主义和内在主义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外在主义的观点主要采取事实性论证并从后果论的角度对人工智能取代法律职业进行功利主义的衡量,忽略了法律职业对人类生活所具有的内在伦理价值。与此相反,内在主义的观点从规范性的角度把法律职业看作是人类道德生活和道德实践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关涉人类的主体性和生活意义,具有不可被放弃、不可被取代的伦理价值。法律职业对人类的生活具有内在的、构成性的和生成性的价值,值得被严肃认真地对待和珍视。
内容提要:随着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推进,人工智能已经在财产查控、信用惩戒、事项委托、执行信息公开等执行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执行智能化所具有的效益、公正等价值已经初步显现出来。然而,智能机器在强制执行中的角色定位尚不明确,智能机器强制执行程序规则尚不健全。为确保强制执行智能化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过程中,可考虑赋予智能机器强制执行的主体地位,健全智能机器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则,从而使执行立法适应智能化时代的司法需求。
1.自动驾驶场景下过失犯归责困境巡检与路径选择——以规范归责模式为视角(《河北法学》2020年第3期)
内容提要:依托于人工智能技术载体,自动驾驶场景下的新型过失犯罪样本存在智能系统“算法黑箱”、车辆控制主体虚化、注意规范更新延迟等技术重塑效果,对此传统过失犯罪归责模式面临适用困境。作为学理回应,“机器人刑法”思考方向脱离当下弱人工智能的社会实态情境与技术发展层次,其实践理性面临质疑;“传统刑法”改进方案虽回归教义学智识整合路径,但存在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的判定难题。“规范归责”模式跳脱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作为逻辑起点的“意志归责”范式,将风险支配逻辑嵌入自动驾驶场景下的过失犯考察之中,匹配构建内含法不允许之风险制造与风险实现的归责体系,实现了自动驾驶场景下过失犯判定从“意志归责”向“规范归责”的范式转变,从“主观归责”向“客观归责”的路径回归,在破解既有归责困境的同时亦能契合智能社会与风险社会的叠加情境,因而更具实践理性。
内容提要:我国的人工智能司法发展具有明显的突变特色,缺乏足够的制度和理论调适,广泛应用会带来司法逻辑的内在冲突。司法的社会技术特性和人工智能的自然技术特性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和性,为我国人工智能司法广泛应用提供了工具理性基础。但人工智能介入司带来原有社会黏合基础改变,无法完全应对司法过程的随机性和偶然性因素,并且会因为技术竞争带来新的不正义。需要扩展法律正义的蕴含,将法律正义的纯粹道德内核扩展为功利-道德内核,将司法从社会技术转换为技术-社会技术;在司法结构上设置技术-社会的双重竞争性机制,以维护基本的演化平衡;通过技术-社会互动的重构实现人工智能介入后的融合正义司法模式。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作品在符合著作权保护必备的独创性要素的条件下,通过将其作者确定为人工智能设计者而不是人工智能本身,可以有效解决其在侵犯著作权罪名下的刑法保护问题。然而,由于现有《刑法》及相关法律对人工智能作品并没有进行任何具体规定,直接适用当前《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条款,必然对相关司法实践和公众产生相应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从在《刑法》及相关法律上规定人工智能设计者的作者地位、增设人工智能作品类型,以及确立以独创性标准作为确定具体内容能否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等层面,保证人工智能作品在侵犯著作权罪名的语境下获得刑法的有效保护。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时代,智慧司法实施的核心价值是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理性认识人工智能技术介入司法的边界,对智慧司法的良好实施至关重要。通过分析国内外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中的多领域运用认为,智能技术司法运用的局限性导致人工智能介入司法不可避免地带来司法过程对技术的过度依赖、算法黑箱影响司法公开、数据裁决的算法歧视等一系列风险。面对智慧司法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挑战,司法机关需要在严格把握人工智能介入司法边界的基础上,建立事前评估和事后检验相结合的算证规则,设立完善的算法解释规则,嵌入案件预警纠偏机制,并探索运用区块链技术,对智慧司法实施的风险进行有效地法律规制,保障智慧司法在法治轨道上理性推进,从而实现有效率的正义。
内容提要:无论在技术、实践还是制度层面,人工智能都在真实地影响着我们的社会。人类已经进入人工智能时代。立法者是实施人工智能规制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主体,应该积极回应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然而,人工智能时代立法者自身也面临着诸多危机,具体表现为现行法律制度或规则的理论修正与伦理取向的不确定,相关利益群体的诉求压力和立法者自身能力的不足等。当然,危机中也有生机。人工智能的挑战在宏观层面上有助于促使现代法律制度和理论体系保持开放性和自我更新。立法者也可以借助人工智能强大的数据收集和分析等能力,有效提高立法效率和改进立法质量。针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和机遇,立法者应该“守住底线,有所作为”。立法者应通过法律规则去维护人类基本的伦理和价值体系,可在制度上设置一个“切断开关”,同时保持开放的姿态,修正现行立法与法律制度和规则,使其更好地解决人工智能法律问题和回应相关利益群体的诉求等。
内容提要:新科技的发展催生了人工智能的出现,引发了很多新型的法律争议。其中,是否应当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是学界论争的焦点问题。倡导者的主张大体遵循两种论证进路:一种是基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合约履行、智能致害责任等现实问题的解决,认为需要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功能主义进路;另一种是认为除自然人之外,法人团体、其他组织、动物等实体逐渐被纳入民事主体之列,鉴于民事主体范围的这种扩张趋势依据类比思维应当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价值主义进路。据此,针对第一种论证进路可以通过对现行民法规范进行教义学考察,看是否能够涵摄这些新型的法律关系;针对第二种论证进路可以通过回溯民事主体确立的思想史渊源,澄清民事主体的伦理内涵而非是单纯的技术设计以排除类比的成立。最后,谋求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是对主体法时代法律根基的颠覆,对此应当坚持保守主义态度。
内容提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已成为许多产业技术竞争的焦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作成果形式表现上并无二异,并在一定程度上极大满足了社会公众对于文学艺术的需求。这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问题,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早在2016年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提出拟修订知识产权法来应对。我国尚未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法律保护,本文借鉴日本的立法讨论重新审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著作权问题,提出我国未来人工智能发展的立法建议。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编辑海量作品是其研发与产业应用的关键。为激励人工智能研发与应用,扫清其所面临的严峻的侵权危机,确定“计算机分析复制与演绎作品的合理使用例外”是顺应世界时势之应为。然而,经检视囿于我国立法传统机理所限,采取解释论路径对我国现有著作权合理使用立法列举进行扩张解释以求纳入“计算机分析复制与演绎作品的新情形”,委实难以获得制度构建所依法理上的自洽;而且,我国立法路径亦不适宜采取日本、美国式以“转换性使用”为原则兼具所有商业使用情形的宽泛路径。为协调人工智能编辑的研发、产业应用与合理使用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我国应采取“三步检验法”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路径。此外,针对人工智能研究与应用的实际需要,还应对该立法中的商业使用要素作出严格解释,以协调技术发展与作品合法私益的保护。
内容提要:当前艺术品鉴定的权威公正性随着艺术品作伪技术的升级、艺术品鉴定结论与鉴定收费之间的利益关联面临着严峻挑战,而人工智能鉴定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艺术品鉴定技术被攻破。由此衍生的法律主体定位问题使得人工智能在法律人格赋予、鉴定证书中的法律效力以及鉴定错误的责任承担上备受争议。基于人工智能于艺术品鉴定未来发展的重要意义,应从可行性角度限制性许可人工智能在艺术品鉴定上的法律人格,间接性认可人工智能在鉴定证书上的法律效力,以及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区分相关责任者与人工智能的鉴定错误责任,确保艺术品人工智能鉴定朝着规范化、理性化方向发展。
内容提要:学界对于人工智能与著作权的讨论主要涉及其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主要观点有作品保护说、邻接权保护说、保护否定说。从主体资格、独创性判断、责任能力、立法宗旨和制度沿革等方面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即时进入公有领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前提在于各种基础数据的输入,人工智能内容生产过程中法律保护的正确方向应在于基础数据的保护,对于受著作权法保护数据、个人数据、大数据应按数据性质进行分类保护。
5.论人工智能深度介入司法的态度、途径和阶段——以轻微刑事案件为契机的分析(《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3期)
内容提要: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深度介入司法,现阶段观点争议颇大。人工智能对于人类司法官“(案件事实+现有规则)+(过往经验+主观裁量)=案件结论”的司法思维模式的模拟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决定了需谨慎对待其深度介入司法的态度。但是,轻微刑事案件的司法过程存在着形式性追求优于实质性追求,共性司法经验多于个性司法经验,机械性司法应用大于创造性司法应用的特征,使得人工智能存在着深度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司法的可能。为实现该可能,可以考虑设置三个具体阶段:作为专职司法官的辅助者阶段;与非专职司法官共同办案阶段;独立处理案件阶段。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的易混淆性对著作权造成巨大冲击,人类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冒名和剽窃无法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从结果视角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能有效解决过程视角对其判断的不确定性,并通过署名的不一致区分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以维护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和逻辑自洽。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的具体判断标准应当与人类作品一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为与其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意定著作权优先,未意定时,著作权由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人享有。
内容提要: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中,人工智能对作品的使用基本不可能构成个人使用,对作品的介绍、评论和说明性使用、执行公务使用、新闻报道使用和教学科研使用等在人工智能的应用中也各有其困境和问题。在适用“三项检验法”来判断人工智能是否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时,必须综合考虑公共政策、技术能力、版权权能和经济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保持应有的平衡。此外,人工智能合理使用版权作品的实现还有赖于法律上允许更多规避技术措施的情形。
内容提要:在人工智能时代,数据和算法的运用使公司社会责任规制面临着新挑战。在此情形下,基于传统硬法对于公司社会责任规制的乏力现实,为与当前时代的发展契合,以软法为主导的规制手段将成为公司社会责任规制的新路径。从法学和经济学视角审视都更具有合理性,其不仅能够促进主体间实现实质正义,也更符合成本-收益的价值考量。为推进这种规制手段的实施,首先应将数字正义和政府适度干预确立为公司社会责任软法规制的基本理念,并在该理念的指引下,使公司运营与社会责任的实施形成互动,并赋予用户算法解释权,促使公司内生激励和外部约束共同发力,最后形成以软法规制为主导,软硬法协同的公司社会责任规制格局。
9.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释疑——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下的理论证成与制度调适(《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6期)
内容提要:黑格尔“财产权人格学说”以“意志-人格-财产”的哲学范畴构筑出财产权正当性的证成路径,常被学者们用于论证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随着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出现,“财产权人格学说”中的“意志”、“人格”、“财产”三大要素均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难以在固有理论框架下有效证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为此,不仅需要结合人工智能的特点,对“财产权人格学说”展开必要的理论释义,将“意志”、“人格”、“财产”三大要素进行解释论层面的扩展,还需要从制度论层面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生成过程展开必要的法律规制,进行人工智能自由意志的合理界定、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规则创设、人工智能创造物的保护机制建构,从而化解“财产权人格学说”与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正当性的有力证成。
内容提要:通过云端搜集、校勘、分析海量大数据,独立法律人格待定的智能机器人,透过算法活动,在多个行业替代自然人从事高精尖业务并重塑人们的社会评价、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算法活动以“信义义务”为核心调整传统受托人关系以及基于合同相对性进行损害赔偿,传统制度已不能完全囊括智能主体理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导致算法操纵、信息寻租和监管套利的三重失控,凸显人工智能产业布局中的法律规范缺位;算法妨害具有公共属性,穿透技术黑箱对合同之外的普罗大众造成“公共滋扰”,法律应当为不同潜在责任主体创设不同缺省合规义务,引导算法运营商、技术开发方内部化不合理社会成本,以构建人工智能责任体系的中国标准。
内容提要:以大数据为基础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在行政规制领域中日渐广泛的运用正在促发行政规制的智能转型。人工智能算法自动决策在提升行政规制效能、防止行政恣意,实现决策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算法决策具有自动性、高度的复杂性和模糊性特征,给依法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和行政公平原则等现代行政法治原理带来严重挑战。基于此,在规制路径上,可以考虑赋权规制路径,在合理限定算法决策适用范围的基础上,通过赋予在算法行政自动决策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免受算法自动决策权利、算法解释权,并赋予特定专门机构算法决策评估审查权利,以确保人工智能算法决策在行政法治框架下作出,进而发挥其助推行政法治建设的作用。
2.面向人工智能风险的行政规制革新——以自动驾驶汽车的行政规制为中心而展开(《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内容提要:面对高度复合化且难以预测的人工智能风险,个人理性的有限性和风险的社会性决定了需要由国家干预风险这一基本立场。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例可以看出,传统的规制体系在应对人工智能问题时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在组织形态上,以部门为中心的分隔式组织形式不敷应用;在行为方式上,技术标准规制模式受到挑战;在规制策略上,科技发展与风险规制的潜在张力进一步凸显。未来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人工智能事务特点的规制结构,完善部门间的协同机制,发展实验型规制模式,探索基于原则的规制进路,推进场景化治理和多层次立法。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已有较为广泛的应用,且仍在快速发展。医疗也是最适合人工智能发展和应用的领域之一。我国应明确医疗人工智能的监管范围和方式,建立适于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规制体系。近期来看,医疗人工智能仍属辅助性工具,在准入时尚无必要确保其可解释性,但应将医疗人工智能的使用纳入知情同意程序,厘清产品责任和医疗过失侵权责任的适用关系,以人类医生的医疗水平设定注意义务,并明确具体情境下过失的认定方法。远期来看,医疗人工智能将逐步在部分医疗领域内替代人类医生,享有决策主导权,此时应确保医疗人工智能的可解释性,要求医疗人工智能进行服务前的专项资质认定,建立医疗人工智能的复数决策机制,设定统一的注意义务标准,并确保人类的必要参与。
内容提要: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是促进社会文化发展,赋予作者著作权是一种制度工具,其条件是被激励创作的作品需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作品是著作权法的基石,其前提是由自然人作者创作,其特征包括多样性、价值性和稀缺性;它们与作品的可版权性密切相关,决定了著作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无论是从著作权法基本目标出发,还是藉由作品的前提与特征考察,人工智能作品都不能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从而难以成为著作权客体。对人工智能作品可通过网络登记加开放许可等措施予以管理,其对于著作权制度的挑战可以得到化解。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医疗影像诊断侵权损害是指临床医生根据人工智能医疗影像辅助诊断结论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的损害。人工智能与医疗影像技术的融合应用,大大提高了疾病诊断的效率与质量,其诊断错误所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不容忽视。人工智能医疗影像诊断模式多样、责任主体多元、损害原因各异、责任份额不同,其引起的侵权责任错综复杂。人工智能医疗影像诊断侵权应定性为多数人侵权中的分别侵权行为。现阶段人工智能医疗影像诊断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定,应以人工智能医疗影像诊断设备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定位为逻辑起点,根据人工智能医疗影像诊断模式、侵权场景、错误发生原因等因素来判定责任主体,综合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赔偿份额,并从“利益平衡”视角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进行适当限制,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医疗影像行业的广泛应用和大健康产业的长足发展。
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法哲学基础——以人工智能哲学理论为视角(《与法律》2020年第3期)
内容提要:论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领域有结果主义模式与历史主义模式两种典型模式,它们分别与人工智能哲学中的图灵测试和中文屋试验相勾连。这两种模式论证有失偏颇,正确的路径应该是将结果主义、历史主义与创作主体三者融合统一,将图灵测试、中文屋试验与具身人工智能这三种人工智能哲学理论整合起来,作为其合法性基础。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高度依赖于人类的参与,其缺乏可版权性的合法性基础;“道成肉身”的具身人工智能具有“类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的合法性基础。
内容提要:基于行政处罚的负担行政属性,部分自动化是现阶段自动化行政处罚的主流形态。自动化行政方式的高效可能导致处罚密度失衡,需要建立处罚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予以平衡。在自动化行政时代,需要坚持和发展正当程序原则,以解决在程序与证据方面面临的挑战。自动化行政对于数据的依赖与行政处罚中的数据特殊限制形成了悖论,应当通过将数据纳入公物法规制与扩张个人数据权利等方式,完善数据法治。在责任方面,自动化行政处罚错误时的责任主体仍然是行政主体,归责原则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算法既不同于“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也不应受专利审查制度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的限制,而是能与专利权的价值内涵相契合的权利客体。人工智能算法在抽象思想和具体应用之间定位于抽象思想的具体应用,兼具思维属性和技术属性;具体的人工智能发明可以用专利法律制度“技术三要件”的审查标准,衡量其是否可被授予专利权。与一般的工业技术方案相比,人工智能算法发明对自然规律、自然法则和抽象思想的利用并非显而易见,并且,人工智能算法技术与计算机程序内置的抽象语言之间存在较高的模糊性,在明确了人工智能算法不是绝对属于非可专利主题以后,需要结合人工智能算法发明的特点,对现行法确立的专利实质要件审查标准做相应的调整。
内容提要:自动驾驶技术具有的智能性、安全性、风险性特征导致其交通侵权行为主体不明、责任边界模糊等困局。在民法教义学维度,其关键问题不只是在于如何应对责任真空,更为重要的是提供合理的解释理由与衡量多方利益。基于自动驾驶系统的弱人工智能属性,民法应将其“工具化”。在可允许风险论视角下,生产者不应承担智能系统风险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自动驾驶的汽车保有人承担该责任时,应当区分高度自动驾驶与一般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可参照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一般自动驾驶区分情形适用现行法。
内容提要: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关涉作品的规范教义,不利于个人乃至社会整体知识水平的提升,违背著作权法的价值追求。顺应时代发展规律的信息权应该成为权利,符合权利生成法理标准的信息权可以成为权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质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入已然获得权利证立的信息权对象范畴,可高效实现关涉信息的多元价值诉求。人工智能所有人通常具有生成价值信息、控制信息传播的动机与能力,且实际享有信息权益、承担信息侵害他益的责任,应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信息权主体。
2.人工智能算法可专利性探析——从知识生产角度区分抽象概念与具体应用(《知识产权》2020年第6期)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算法的客体属性是人工智能技术可专利性问题的核心。根据方法发明专利保护的发展历史可知,方法可专利性判定的原则应当是考察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构成对抽象概念的具体应用。同时,历史的经验还表明,目前主流测试标准的实质要求均只构成该原则的充分不必要条件。具体适用该原则时,相比于已有区分标准,从知识生产的角度能够更有效地界分抽象概念和具体应用。根据这一标准,人工智能算法属于对抽象概念的具体应用。这样,人工智能技术的可专利性问题就转化为对抽象概念实际应用程度的阈值设置问题。鉴于行业发展现状、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我国现阶段的战略规划和法制环境,应当给予人工智能算法专利保护。
内容提要:分配正义是专利权益分配实践的首要伦理价值追求。无论是确定专利权属的初次分配,还是展开专利交易的再次分配,伦理正义都是其运行的本质目标。然而,专利权益分配在实践中往往不能总是依照基本伦理要求进行。专利权益初次分配与再次分配过程中一系列的伦理争议也由此诱发。而之所以在专利权益分配实践中会出现伦理偏差问题,则是由初次分配中各个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和再次分配中专利权人主导下契约机制的运转失灵所造成。为实现专利权益分配的伦理正义,有必要在专利权益分配的基本伦理价值选择与原则框架的指引下展开具体的法律规则设计,以强化专利权益分配正义的伦理保障。
内容提要:作为“领域大数据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大数据的基础理论研究由于过分受通用大数据技术的框架影响而在本体论、认识论与方方面存在不足。在本体论方面,将法律大数据视为通用大数据技术在法律领域的平移应用,并将大数据的通用特征视作法律大数据的领域特征;在认识论方面,奉行数据驱动的经验主义,忽视甚至排斥法学理论嵌入;在方方面,过度重视技术瓶颈的解决,而淡化“领域知识壁垒”的应对。下一步,要在充分认识领域特殊性的基础上展开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研究。在本体论层面,构建法律大数据的领域特征,实现“4V特征”与“3A特征”的结合;在认识论层面,打造“轻量级理论驱动”的法律大数据领域认识论;在方层面,关注法律大数据所面临的“领域知识壁垒”,并从提升法律人地位、推动领域大数据技术创新和打造法律知识工程师培养体系三方面予以应对。
内容提要:智能给人类社会带来的深远影响正在逐步显现,也必然深刻影响并参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是建构一种平衡型国家,其要义是国家与社会的动态平衡。在智能的背景下,人工智能技术至少在资源丰富、共识达成、充分回应等方面为国家治理现代化形成重要助力;但亦在安全风险、公民隐私和公平难题等方面对国家治理提出新的挑战。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加密技术以及多中心化特征等,则为解决安全、隐私及公平难题提供了思路,从而为智能社会中秩序系统、赋权系统与创新系统的发展完善提供支撑。作为程序智能,人工智能与区块链共同强化了国家的刚性治理,对于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程序智能更多体现的是程序正义,过度倚重程序智能可能会出现异化风险。要实现实质正义就需要在刚性治理和弹性治理之间进行平衡。弹性治理要求国家与社会对一些核心价值的定义达成充分共识,合力保证人类在治理实践中的自主性,并在保障国家治理能力有效性的基础上充分对社会个体进行赋权和鼓励社会单元的创新行为。因此,智能加持的国家治理现代化,不仅要实现整体性国家力量的增强,还要回到个体本身,以每个个体的全面发展和解放为旨归。
内容提要:算法崛起对法律规制提出了挑战,它可能挑战人类的知情权、个体的隐私与自由以及平等保护。作为人机交互的算法决策机制,算法并非价值中立,具备可规制性。算法公开、个人数据赋权、反算法歧视是传统的算法规制方式,但机械适用这些方式面临可行性与可欲性难题。算法公开面临技术不可行、公开无意义、用户算计与侵犯知识产权等难题,个人数据赋权面临个体难以行使数据权利、过度个人数据赋权导致大数据与算法难以有效运转等难题,反算法歧视面临非机器算法歧视、身份不可能完全中立、社会平等难以实现等难题。传统算法规制路径面临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忽视算法的场景性,算法可能因为运用算法主体的不同、针对对象的不同以及涉及问题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算法规制应采取场景化的规制路径,根据不同场景类型对算法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以实现负责任的算法为目标。在算法场景化规制原则的指引下,可以构建算法公开、数据赋权与反算法歧视等算法规制的具体制度。
内容提要:对工具范围的历史变迁规律进行分析可知,工具的本质属性在于不具有自由意志和具有可支配性。“工具属性”与“工具”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具有工具属性的事物仅能作为工具存在,不具有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不具有工具属性的事物也有可能作为工具。智能机器人与石头等物品的不同主要在于其具有人才具有的智能成分。弱智能机器人虽然具有工具属性,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刑事责任的确定和分配。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强智能机器人不具有工具属性。在强智能机器人被行为人作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时,对该行为人应以间接正犯来认定。强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强智能机器人均是犯罪主体。
内容提要:随着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物联网产业和社会生活急剧变革。企业和国家为了确保竞争力,在无人管理和监督的情况下运转人工智能,使其以超越人类认知的速度和广度进行活动。对处于转型时代的特殊商行为既应予以激励,也应适当地加以限制或规范。从商事法律地位的视角分析人工智能的商行为能力,并在公司法层面赋予人工智能法人的解释论活用空间甚为必要。在有关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主客体学说争论中,欧洲以电子人落地。然而,截至目前世界各国仍普遍认同人工智能实施辅助性商事行为的模式,并以指引方式加以规范。但不可否认,在市场竞争科技化、法人类型细分化的推动下,人工智能具备被赋予新型法人人格的拓展空间。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分案机制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实现法院分案自动化和智能化的制度。人工智能分案机制是深化司法改革,加强审判管理之需;是利用信息化技术,建设智慧法院之需;也是克服传统分案模式弊端,提高审判绩效之需。人工智能分案机制的构建应遵循司法活动的先验规律,坚持案件审判分类管理,实行专业化审判;围绕案件审判质量与工作量进行构建,实现法官审判案件质量与工作量的有效统一。人工智能分案模型预设四个模块,分别为案件模块、法官模块、比对模块和输出模块,各模块的设置项和变量值采取德尔菲法(DelphiMethod)赋值,通过逐项比对,最终得出分案结果。目前人工智能分案机制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数据抓取、算法技术并不成熟,深度学习能力不足。通过人工纠偏与智能再学习,人工智能分案机制将逐步实现自动化和智能化。